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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法规|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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淑雅 发表于 2017-3-29 23:57:29 | 显示全部楼层 |阅读模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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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9号)

《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已由南京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9日制定,江苏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17年1月18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
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7年1月24日

第一条 为了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保障清真食品供应,加强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促进清真食品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民族工作条例》、《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等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按照回族、维吾尔族、哈萨克族、东乡族、柯尔克孜族、撒拉族、塔吉克族、乌孜别克族、保安族、塔塔尔族等少数民族的传统饮食习俗(以下称清真饮食习俗)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完善政策扶持、管理相关经费等财政保障机制。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区民族事务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民族事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协调清真食品监督管理有关事项,牵头开展清真食品专项检查。

第六条 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安全等监督管理。

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肉制品储备管理和市场调控相关工作。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畜禽定点屠宰环节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清真食品广告等监督管理。

卫生、质监、财政、税务、规划、国土资源、城市管理、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本条例的实施工作。

第七条 鼓励和支持依法成立清真食品行业协会,加强行业自律,引导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称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自觉守法、按照清真饮食习俗诚信经营。

第八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加强管理,制定符合清真饮食习俗的生产加工、储运、包装、销售等环节的管理制度和措施,对其生产、经营的清真食品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九条 专门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当在其字号、招牌上标有“清真”字样,不得使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符号、图案等。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的字号、招牌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清真食品的名称、广告、宣传品、包装物上不得包含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禁忌的内容。非清真食品的名称、广告、宣传品、包装物上不得使用“清真”字样或者标有清真含义的符号。

第十条 清真食品专用畜禽的定点屠宰由市民族事务部门会同市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定点屠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畜禽定点屠宰管理要求和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有关规定。

第十一条 清真食品主、辅原料的采购、运输、存放应当符合清真饮食习俗。

超市、商场、集贸市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销售清真食品的,应当与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柜台或者摊点相隔离;鼓励设置专区或者专柜,专人管理。

第十二条 禁止携带清真禁忌的食品、物品进入清真餐饮场所或者其他清真食品专营场所;禁止在清真食品专营场所内存放、加工、销售、食用清真禁忌的食品。

第十三条 具备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可以按照《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等相关规定申领清真标志牌。

鼓励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申领清真标志牌。领取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持续经营三年以上且信誉良好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给予适当补贴。

第十四条 禁止伪造、转让、租借、冒用或者买卖清真标志牌。

已经领取清真标志牌的生产经营者不再生产、经营清真食品,或者不再具备国家、省有关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条件的,不得再使用清真标志牌,所在地的区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收回。

第十五条 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已经领取清真标志牌,并符合《江苏省清真食品监督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可以向市民族事务部门申请确认为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在有清真饮食习俗的少数民族人员相对集中的地区,车站、机场等人流集散地以及商业中心地段,确定一定数量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

第十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区清真食品发展的实际需要,对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的建设、生产、经营给予改造项目补贴、经营场地租金补贴、银行贷款利息补贴。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符合国家税收法律、法规有关优惠条件的,应当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告知市民族事务部门。停止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不再享受有关扶持和优惠政策。

第十七条 征收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其他基本供应点的生产经营场所的,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会同食品药品监督、商务、农业、工商等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清真食品管理综合协调机制,通报清真食品监督管理工作,协调并督促解决有关问题;建立清真食品联合执法机制,通过日常抽查、专项检查、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加强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九条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监督信箱和电子邮箱,接受社会对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监督管理工作的投诉举报,并对投诉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

民族事务部门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受理的投诉举报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及时反馈投诉举报人,投诉举报处理时限最长不得超过六十日。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投诉举报,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及时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同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第二十条 民族事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调查情况、索取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阻挠调查、拒绝提供相关资料或者隐瞒事实。

第二十一条 市民族事务部门应当建立清真食品管理信息服务平台,向社会公示清真标志牌发放、清真食品基本供应点等信息;建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者的诚信档案,并纳入公共信用信息系统。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冒用清真标志牌的,由民族事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清真食品相关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1日起施行。2000年11月30日南京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清真食品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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